(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8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新飞,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户籍住址湖南省衡东县。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新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新飞乘坐B1公交车至本市天河区华师大站时,趁被害人张某乙乘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得手后,肖新飞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新飞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肖新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新飞在广州市天河区BRT岗顶站乘坐B1路公交车至师大暨大站时,趁被害人张某乙乘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新飞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抓获经过,手机照片,赃物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肖新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新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新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新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