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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坊生与廖振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坊生,廖振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李坊生,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城车站东路。被告廖振宣,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南迳镇热水村。原告李坊生与被告廖振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振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坊生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缺少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7个月(从2012年6月14日至12月14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按月付息,且被告也按此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同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南迳镇热水倒木山林的杉木来归还借款。但被告言而无信,其倒木山林场的杉木一点也未给原告销售,全部由被告自行销售,其销售杉木后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500000元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均于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归还,且自2013年10月14日后的利息也没有支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00000元借款,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此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整,约定月息3.8%,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以其持有股份的南迳热水仁坑(倒木山)林权作抵押(林权证已交给原告)。被告借此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65000元整,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2014年7月29日,至今拖欠利息达4个月,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85000元借款,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此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综上,被告的上述两次借款共计650000元整,除已归还65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585000元整。请求人民法院认真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所欠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其中500000元借款所欠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85000元借款所欠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求请人民法院支持,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告廖振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廖振宣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廖振宣与原告签订协议、借款合同各一份,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被告廖振宣在协议、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协议约定被告廖振宣向原告所借500000元作启动资金,被告将南迳热水倒木场做设计的杉木给原告销售,数量1500立方米,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如中途还清借款,被告有权终止此协议,口头约定利息5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3.8%计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被告廖振宣将全南县南迳镇热水村的林权【全南县林证字(2008)第0403000005号,面积1981.5亩】作抵押。期间,被告廖振宣向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被告廖振宣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借款150000元中的本金65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被告廖振宣仍未归还两笔借款共计535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所欠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其中500000元借款所欠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85000元借款所欠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2张,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人黄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振宣在原告催还借款和要求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500000元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从证人黄素证明中表明,被告一直多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请求。原告庭审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振宣应当归还原告李坊生的借款535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8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廖振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财产保全费3445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廖振宣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