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叶超爱与胡文斌、杨秋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爱,胡文斌,杨秋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叶超爱。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告:胡文斌。被告:杨秋芬。原告叶超爱为与被告胡文斌、杨秋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中止诉讼。2015年3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斌、杨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超爱起诉称:杨秋芬与胡文斌系母子关系。2012年2月19日,胡文斌向叶超爱借款1500万元,并在2013年12月5日补写借条给叶超爱。该借款胡文斌至今未归还,叶超爱已经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法院并已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122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胡文斌、徐冬红归还原告叶超爱借款1500万元及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资金300万元,胡文斌原出资120万元,在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享有40%的股权。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拥有土地19595.1平方米,建筑面积6287.56平方米左右,厂房、土地价值起码在3000万元以上。但胡文斌为逃避债务,在2012年12月18日擅自将其在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原价120万元转让给其母亲杨秋芬。胡文斌与杨秋芬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2年12月18日胡文斌与杨秋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撤销胡文斌与杨秋芬之间关于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2、判令胡文斌与杨秋芬支付叶超爱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000元。庭审中,叶超爱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胡文斌支付叶超爱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000元。胡文斌、杨秋芬未作答辩。叶超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询查单机打件二份,证明胡文斌、杨秋芬的身份情况。2、起诉状、借条、案件受理及缴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文斌欠叶超爱借款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3、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资金300万元,胡文斌原出资120万元,在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享有40%的股权。2012年12月18日,胡文斌将其在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恶意转让给其母亲杨秋芬的事实。4、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和土地面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叶超爱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6、(2014)金永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胡文斌对叶超爱所负的债务已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并已生效的事实。胡文斌、杨秋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叶超爱提供的证据1、3、4、5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6相印证,证据6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秋芬是否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有偿取得了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股权。叶超爱认为胡文斌与杨秋芬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恶意串通的低价转让。本院认为,杨秋芬与胡文斌系母子关系,诉讼结果对双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胡文斌、杨秋芬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文斌与杨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胡文斌尚欠叶超爱借款的事实存在下,本院依据叶超爱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胡文斌与杨秋芬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恶意串通的低价转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胡文斌向叶超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载明65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85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交付。借款交付后胡文斌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叶超爱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由胡文斌、徐冬红归还叶超爱借款1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胡文斌、徐冬红支付叶超爱律师代理费84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案一审判决后,胡文斌、徐冬红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资金300万元,胡文斌原出资120万元,在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享有40%的股权。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拥有土地19595.1平方米,建筑面积6287.56平方米左右。2012年12月8日,胡文斌将其在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原价120万元转让给其母亲杨秋芬,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叶超爱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本院认为,胡文斌将其持有的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享有40%的股权低价转给杨秋芬。在叶超爱对胡文斌的债权确实存在,且胡文斌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后仍有能力偿还叶超爱债务的情况下,胡文斌转让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叶超爱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叶超爱的合法权益因胡文斌的股权转让行为受到侵害,胡文斌存在过错,故叶超爱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51000元,且该代理费按财产标准收取属合理收费,应由胡文斌承担。综上,对叶超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文斌、杨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胡文斌与被告杨秋芬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行为。二、由被告胡文斌支付原告叶超爱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文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4元,由被告胡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