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邓飞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47号原告邓飞。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原告邓飞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邓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飞负担。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