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顺与冯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顺,冯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王二顺,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喜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二顺与冯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顺诉称,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自2011年2月23日起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张,口头承诺使用半年,到期后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冯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喜军因工程资金紧张,于2011年2月23日借原告王二顺现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二顺拾万园整(¥100000),借款人冯喜军;2011年4月10日又借原告王二顺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二顺现金拾万园整((¥100000),借款人冯喜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原告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没有还款时间,为此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