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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西泉与邓达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西泉,邓达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5号原告邓西泉,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达孙,崇仁县农业局职工。原告邓西泉与被告邓达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茶花、被告邓达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西泉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下肥料,下完肥料准备下车时被车上散落的尿素滑倒摔下致股骨头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000多元。原告家人找被告要求赔偿医疗等费用遭拒,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80元(其中南昌市第六医院39980.45元,崇仁县中医院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49天+30元/天×15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误工费16029元(39268元/年÷365天×149天),护理费8948元(51037元/年÷365天×64天),伤残赔偿金87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58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达孙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一切货物装卸全部承包给王大毛(实名王有财),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原告参与货物装卸受伤应与雇请人协商解决,被告都是将作业费支付给承包人。2、原告摔伤证据不足。原告卸货是与同伴配合完成,其自身应注意安全,被告未及时得到事故报告,原告家人是在两周后才报告损伤后果,其受伤是否与卸货有关联。3、原告即使摔伤存在,被告也不认可其赔偿请求。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且自作主张求医并转院,以致造成伤情恶化、重复治疗、费用增加;即使被告要承担部分责任,也要对其赔偿费用进一步确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是为江西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代接代存货物,货主、销售权不属被告,应追加合适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分别对黎美荣、罗水根、黄多发、邓武兴、邓西泉、邓冬全、邓仉孙的询问笔录,均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邓达孙电话通知王有财次日上午帮其下化肥。23日上午10时许,邓仉孙开车将化肥运到崇仁火车站运输公司宿舍后的仓库,黄多发、邓西泉等十余人参与下化肥,邓西泉、杨高祥、曾国辉在车上卸,黎美荣、吴节勇等人在车下搬运,黄多发、王有财在仓库叠包。邓西泉下车时摔跌坐地上,当时感觉臀部痛,邓武兴联系邓冬全骑电动车将邓西泉接走。参与下化肥的人平均分配劳务费,王有财联系揽事。2、南昌市第六医院、崇仁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入住南昌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日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7980.45元,2014年3月4日出院时医嘱: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防感染,卧床休息,定时复查X线。2014年3月17日入住崇仁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感染,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711.63元,2014年4月3日出院并转上级医院就诊。3、南昌市第六医院证明,住院费用通知单,部分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因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切口感染入住该院行清创抗炎对症治疗,切口痊愈,2014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交押金2000元,欠费9823.72元,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4、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8.6%、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7.7%,后续仍需住院更换一次人工关节,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往返南昌用去交通费195元。6、刘益孙出庭陈述,2013年9月,邓西泉夫妇租住我巴山镇下湖田114号房子带孙子读书,口头约定月租金160元,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租住时间,现还在租住。7、原告身份证,证实其是农村居民,但租住在城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王大毛(王有财)有一批搬运工,我的化肥都是由王承包搬运,约定搬运费每吨10元,我没有雇请原告。原告受伤后应先到县医院治疗,不应舍近求远去南昌医院。原告租住巴山镇只有刘益孙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邓西泉跟随老乡邓武兴到崇仁县火车站运输公司宿舍后面的仓库做搬运工,当天下午,同为搬运工的王有财(喊名王大毛)接到被告邓达孙电话,要求次日上午帮其搬运化肥,王便对所有在场的搬运工说想做事的按时来。23日上午,原告与黄多发、罗水根、邓武兴、黎美荣、吴节勇、王有财、曾国辉等十余人在崇仁县火车站运输公司宿舍后仓库,相互配合为被告搬运化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农用车上卸完化肥下车时摔跌坐地上,其他工友见状便叫来原告哥哥邓冬全将其接走。当天下午,原告到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日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7980.45元,2014年3月4日出院时医嘱: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防感染,卧床休息,定时复查X线。2014年3月17日,原告到崇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感染,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711.63元,2014年4月3日转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切口感染,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1823.72元(实付款2000元,尚欠9823.72元,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2014年7月2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8.6%、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7.7%,后续仍需住院更换一次人工关节,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儿子护理,其妻、儿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与黄多发、王有财等人均是松散型组合的搬运工,被告按每吨10元搬运费支付给王有财,王当即平均分发给所有参与劳动者。本院认为,原告邓西泉虽然不是被告邓达孙直接雇请卸运化肥,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卸运化肥的劳务工资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卸运完化肥下车时摔跌坐地致左股骨颈骨折,属于工作中受伤,被告邓达孙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黎美荣、罗水根、黄多发、邓武兴、王有财等人是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有具体分工合作,共同按照工作流程完成任务,收益共同分配,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共同承担,属共同责任主体。原告是在卸运完化肥下车时,未注意自身年岁已高而忽略安全,从车上跳下来而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手术治疗出院后,未自觉遵照医嘱致使伤口感染再度住院治疗,扩大医疗费用,对此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系多人合作完成同一工作,在合作完成工作过程中,相互间未尽到安全提示防范义务,故提供劳务一方每个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原告自身是主要过错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邓达孙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提供劳务一方承担70%的责任,接受劳务方承担30%的责任,即邓西泉、黎美荣、罗水根、黄多发、邓武兴、王有财等人共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达孙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他共同提供劳务者的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承担。原告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近六十岁,有时干些零工活,其误工费按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39268元/年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是妻子、儿子护理,其妻、儿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051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卫生和社会工作业51037元/年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66天,但只主张64天住院时间,故按64天计算相关赔偿费。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2000元,但只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95元,考虑其先后到南昌住院二次,事实有交通、食宿费用发生,酌定1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9月带孙子读书租住在巴山镇下湖田刘益孙家,至2014年2月23日受伤时未满半年,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1、医疗费44515.8元;2、误工费3584.57元(8781元/年÷365天×149天);3、护理费5619.9元(32051元/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0元/天×15天+50元/天×49天);5、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6、伤残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食宿费1000元;9、后期治疗费3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6224.27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867.28元(136224.27元×30%)。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直接雇请原告做事的人为被告,经查,原告去做搬运工未受任何人邀请,且所有参与为被告搬运化肥的人是平均分配劳务费,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未在限期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达孙赔偿原告邓西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0867.2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4元,由原告邓西泉承担3357.4元,被告邓达孙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丽华审 判 员  周小英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