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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伍某饮酒后驾驶皖P×××××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湖区东升路1855号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丁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伍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