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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大香与付金平、张发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金平,丁大香,张发连,马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菊,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华先维,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大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勇,农民。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被告:张发连,居民。原审被告:马翔,居民。丁大香因与张发连、马翔、付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鄂竹溪民初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鄂竹溪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原因是原审被告付金平的身份信息错误,原审原告丁大香申请将原审被告付金平(公民身份号码××)变更为被告付金平,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被告付金平(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竹溪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付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建军、王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付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华先维和被上诉人丁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发连、马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竹溪县县河镇任家沟村石厂搭建配电房,2011年7月23日原告等人在浇筑配电房房面时发生坍塌事故,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3天,花检查治疗费10642.40元,2012年1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之伤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照相费20元,住院期间三被告给付原告5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45.90元。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自身在施工中存在对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三被告对原告丁大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2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已承认的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300.00元,应从三被告应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参照《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6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2445.00元(15元/天×163天×1人)、护理费10549.90元(23624元/年÷365天×163天×1人)、误工费13982.41元(22886元/年÷365天×223天)、残疾赔偿金11778.00元(7852.00元/年×15年×10%)、鉴定费及照相费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15元×6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53217.71元。据此作出(2012)鄂竹溪民初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丁大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17.71元。由被告张发连、付金平、马翔连带承担80%责任,即42574.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00元,尚应支付37274.16元;其余20%,即10643.54元由原告丁大香自行承担。逾期支付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大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00元,由原告丁大香负担339.82元,被告张发连、付金平、马翔共同负担1359.20元。本案再审过程中,丁大香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被告付金平辩称,1、原审原告丁大香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2013年7月15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基本信息查明有误,应变更为付金平,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天灯村3组8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三、本案的原告名叫丁大香,但在被告处打工的工人叫丁大翔,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王惠祥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2013年7月15日判决的数额确认,原审原告必须出具丁大香与丁大翔系同一人的证明材料。再审过程,原审原告丁大香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付金平未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金平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丁大香与丁大翔实为同一人。2011年7月23日丁大香受伤后,由付金平将其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将其姓名登记为丁大翔。竹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付金平的主体资格有误,且该主体资格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再审中被告付金平主体资格已经查清,其应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原告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张发连、马翔、付金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但丁大香自身在施工中存在对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张发连、马翔、付金平对丁大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丁大香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620元过高,酌定200元为宜。丁大香自认付金平支付医疗费5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丁大香的诉请并参照《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此次损害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6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00元(15元/天×163天×1人)、护理费10549.90元(23624元/年÷365天×163天×1人)、误工费13982.41元(22886元/年÷365天×223天)、残疾赔偿金11778.00元(7852.00元/年×15年×10%)、鉴定费及照相费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15元×6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5411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1、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2、丁大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17.71元。由张发连、马翔、付金平连带承担80%责任,即43294.17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0元,尚应支付37994.17元;其余20%,即10823.54元由丁大香自行承担。逾期支付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丁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00元,由丁大香负担339.82元,张发连、付金平、马翔共同负担1359.20元。付金平上诉称:上诉人及马翔、张发连于2010年11月20日承包王惠祥开办的石场,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由于承包方亏损,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终止承包关系《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原合作期间产生的电费、原受轻微伤的丁大香医疗后续补助等由王惠祥支付。2012年3月28日丁大香起诉王惠祥所经营的矿业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0272.70元。经法院调解,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丁大香10000元。现丁大香以同一损害事实,同一损害理由及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承包方,向其主张民事赔偿,该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大香对付金平、马翔、张发连的起诉。丁大香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丁大香2011年7月23日在上诉人付金平及原审被告马翔、张发连承包的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务工时,丁大香等人在浇筑配电房房面时发生坍塌事故,致丁大香受伤及丁大香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另查明,丁大香受伤后,因其不知道上诉人付金平及原审被告马翔、张发连与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承包的法律关系,即将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其因务工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丁大香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但基于邻居关系,愿补偿其1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付金平及原审被告马翔、张发连在承包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期间,雇佣被上诉人丁大香为其提供劳务时,丁大香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付金平及原审被告马翔、张发连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付金平、马翔、张发连与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协议解除承包合同时,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他人,此行为既未征得被上诉人丁大香的同意,又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转移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且在被上诉人丁大香起诉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时,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将该事实告知丁大香和原审法院,致使原审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了丁大香与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如当事人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上诉人付金平上诉主张丁大香的起诉系重复起诉的理由,因丁大香与付金平、马翔、张发连之间因雇佣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未经任何诉讼予以解决,故上诉人付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20元,由上诉人付金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丰国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