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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天朋、李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天朋,李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99号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万君明,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徐天朋,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芳,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徐天朋、李芳夫妻二人与申请人下属的茶庵信用社(现变更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庵支行)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9.72%,约定分期还款按月收息,2014年1月16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16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1月16日前还款250万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茶庵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徐天朋、李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徐天朋、李芳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1426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600万元;房权证号鱼岳00026864、00026865、00026866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房屋坐落嘉鱼县鱼岳镇西正街35号1幢1-8层。同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徐天朋、李芳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16日......。为了追加流动资金,2014年1月24日,徐天朋、李芳夫妻二人又与申请人下属的茶庵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0.8%,约定分期还款按月收息,2015年6月21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24日前还款180万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申请人徐天朋、李芳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24日......。借款后直至现在,该项贷款仅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和本金500042.81元,本金5499957.19元及后期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因被申请人徐天朋、李芳未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以偿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499957.19元及利息、罚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徐天朋、李芳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已到期债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双方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天朋、李芳位于嘉鱼县鱼岳镇西正街35号1幢1-8层房屋(鱼岳字00026864、00026865、0002686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499957.19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