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汪操与雷培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操,雷培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汪操,男,生于1991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培军,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汪操诉被告雷培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祖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操的委托代理人李碧波、被告雷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操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塔机、升降机等设备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租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尾款未予结清。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培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租用其设备属实,但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做土建工程后,原告在撤走租用设备时将机油洒在了土建工程楼房的墙面上,导致该楼房的开发商不肯与被告结算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因此没有钱与原告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机、施工升降机等设备为被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租期五个月。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结清租金。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租设备供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培军支付原告汪操租金人民币7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由被告雷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祖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