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景红诉被告张凤文、周占峰、沈阳市富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红,张凤文,周占峰,沈阳市富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白景红。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张凤文。被告:周占峰。被告:沈阳市富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彦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原告白景红诉被告张凤文、周占峰、沈阳市富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尧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红及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张凤文,被告周占峰,被告沈阳市富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彦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景红诉称,2014年6月2日20时许,张凤文驾驶辽A483**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山路荆江街路口与在人行横道内行人白景红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景红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09.72元,误工费74186元,护理费1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凤文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司机,受雇于周占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责任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占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凤文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富尧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原告诉求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应有医嘱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张凤文驾驶辽A483**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山路荆江街路口与在人行横道内行人白景红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景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景红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L5椎体骨折、左侧第1-6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出急救费200元,门诊治疗费5187.09元,住院治疗费41922.63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后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连续休息至2015年3月2日。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白景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左侧第1-6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工护理,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98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483**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尧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占峰,被告周占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富尧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凤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张凤文系被告周占峰雇佣的司机,周占峰应承担雇主责任,周占峰将车辆挂靠被告富尧公司经营,挂靠单位富尧公司应对周占峰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92天,出院后医嘱连续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服装销售,但没有具体的误工数额减少的证据,本院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需陪护,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住院期间雇佣雇工进行护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3%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告骨盆受伤,购买助行器等系治疗所需,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为普食,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符合给付营养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复印费的请求,诉讼中,被告已经予以给付,本院不再行判决。原告请求赔偿经营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虽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证明,并由社区对其经营行为予以证明,但原告经营的服装销售店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在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是否停业,故本院对原告租金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医疗费47309.7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误工费30449.56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护理费14573.76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残疾赔偿金66502.8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鉴定费900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辅助器具费1980元;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景红营养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占峰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