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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林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小庆和人民陪审员李必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桂林市XX路、XX路的XX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在合同的第十条第2款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按月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2日分别用其桂林银行卡、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XX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0万元、27万元和给付现金3万元、4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不理会,故被告拖欠原告此笔100万元的欠款已逾一年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比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三笔欠款利息自借款期满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43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3.2万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梁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当日的转款凭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期和违约金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2、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当日的转款凭证及被告写的3万元现金的收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期和违约金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3、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当日的转款凭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期和违约金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卓XX认识被告,被告搞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被告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卓XX担保,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第十条第2项:被告在还款期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月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当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将30万元转入到被告梁XX的账户;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卓XX担保,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第十条第2项:被告在还款期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月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7万元转入到被告梁XX的账户,被告当日写了张现金3万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XX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附转账27万元,共计30万元,收款人梁XX,签名捺手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卓XX担保,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第十条第2项:被告在还款期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月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当日原告从中国XX银行将40万元转入到被告梁XX的账户;借款期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按本金每月20%的违约金过高,只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年息6%计算,第一笔借款30万元,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22个月,6%×4倍÷12个月=2%,2%×22个月×30万元=132000元。第二笔30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22个月,6%×4倍÷12个月=2%,2%×22个月×30万元=132000元。第三笔40万元,从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21个月,6%×4倍÷12个月=2%,2%×21个月×40万元=168000元。三笔共计利息13.2万元+13.2万元+16.8万元=43.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卓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2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的约定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分别在签合同的当天将30万元、27万元、40万元及3万元现金转给了被告,有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写的收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是不对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43.2万元(该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X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3.2万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88元,由被告梁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石剑审判员骆小庆人民陪审员李必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田孟丝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