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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性别:××,××族,无业,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杨芬港镇褚东村。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曹某在霸州市杨芬港镇褚东村非法经营电镀厂期间,通过管道将15吨左右的废酸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进大坑内,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曹某到霸州市公安局杨芬港派出所投案自首。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霸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曹某在霸州市杨芬港镇褚东村非法进行电镀生产,将电镀产生未经处理的废酸水,通过院内下水道排放至褚某大坑,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曹某到霸州市公安局杨芬港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2月开始未经批准在杨芬港镇褚某无证经营电镀厂,电镀过程中清洗电镀件的废水通过下水道直接排到厂子外边大坑。从开业至今大概排放了15吨左右的废酸水,雇佣工人2人。2、证人杨克华的证言证实其是褚东村村委会副主任,褚某电镀小区在1998年左右修建了排水沟,各个电镀厂的废水通过排水沟排放到褚东村村北水坑中。现在水坑边上的庄稼地不能再种了,受到影响了。证人张承万、刘西彪的证言证实二人与曹某均在霸州市褚东村电镀小区内经营小电镀厂,小电镀产生的废酸水都是通过下水道排放到小区外的水坑内。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曹某非法小电镀厂情况。4、霸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申请认可的复函证实曹某电镀厂排污口污水水样PH值为2.38,褚某大坑污水水样监测PH值为2.89,六价铬0.004mg/L;镍含量4.23mg/L;锌含量188.4mg/L。5、霸州市环保局证明证实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曹某经营电镀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投案自首情况。7、被告人曹某户籍信息证实其已满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