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无业,住五河县。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盛某在位于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的自家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谢某等人吸食毒品。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盛某在位于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的自家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谢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