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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龙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金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金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二人电话相约于次日去新扎沟打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橙红色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龙某某汇合,二被告人准备了一支火药枪、一把小刀和四只猎狗。到了撒瓦脚乡十六公里沟处,二被告人陆续将手中牵的猎狗放入森林内,发现野生动物后,用火药枪将野生动物猎杀,并用小刀就地将野生动物剥皮处理。后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猎杀的动物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鬣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非法猎捕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20元。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对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二人电话相约于次日去新扎沟打猎。次日(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橙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龙某某在金川县金川镇水打坝汇合,二被告人准备了一支火药枪、一把小刀和四只猎狗。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了撒瓦脚乡十六公里沟处,二被告人陆续将手中牵的猎狗放入森林内,发现野生动物后,用火药枪将野生动物猎杀,并用小刀就地将野生动物剥皮后肢解成二大块,装入二个尼龙袋中。在将野生动物肉装上车准备离开时,被金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挡获。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猎杀的野生动物为鬣羚,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归案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猎杀野生动物鬣羚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被金川县公安局收缴。被扣押的二块野生动物肉(35公斤)现被保存于金川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人向本院交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0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鬣羚肉二块(35公斤)、橙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火药折子一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38号司法鉴定书;证人泽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交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0020元,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及《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二被告人所捕杀的鬣羚价值人民币1002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2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饲养猎狗及狩猎的活动;四、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橙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火药折子一付及鬣羚肉二块(35公斤)予以没收。其中火药枪一支、鬣羚肉二块(35公斤)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橙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上交国库;小刀一把、火药折子一付作为证据收集在案;五、由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共同赔偿金川县林业局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真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管理费收费标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鬣羚一只6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