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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和XX路交叉口附近,扒窃刘某的医保卡一张、泽雨超市购物卡一张。后行至XX路菜市场,扒窃迟某的三星牌N0TE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HTC牌606W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大药房附近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逃离现场,后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徐某庭审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和XX路交叉口附近,扒窃刘某的医保卡一张、泽雨超市购物卡一张。后行至XX路菜市场,扒窃迟某的三星牌N0TE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HTC牌606W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大药房附近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逃离现场,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辛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辛某的前科情况。4、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辛某、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的涉案医保卡系辛某于2014年4月18日逃逸时所丢弃。5、徐某庭审笔录证实,徐某当庭认罪,并供认盗窃行为系其与辛某一起实施。6、扣押清单证实,从辛某处扣押刀片一把、镊子一把,从徐某处扣押镊子一把、刀片一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内有迟某的照片)、黑色HTC手机一部(内有迟某的照片)、泽雨超市购物卡一张。7、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迟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警大队反扒中队的民警,2014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其带领特勤队员罗某在平安路上执行反扒任务,在XX路上的XX大药房门口,看到一个有多次盗窃前科的名叫徐某的男子,他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布袋子,站在药房门口到处看,过了一分钟左右,从药房里出来另一个有多次盗窃前科的名叫辛某的男子,二人向人民路走去。其和罗某跟上去,向二人亮明身份后,其盘查辛某,罗某盘查徐某。辛某将手中的医保卡一折后扔到地上,二人意欲逃跑。其去追辛某,抓到辛某衣服后,从辛某的袖子里掉出来一个缠着黑色胶布的镊子,后辛某挣脱其逃跑了。徐某看到辛某跑了,也挣脱了罗某的控制,罗某去追徐某,其担心罗某,就赶过去和罗某一起追徐某。后将徐某抓获。辛某逃逸时丢弃的医保卡所有人显示是刘某。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对辛某、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大药房工作,2014年4月18日17时许,有一名中年男子到药店买了4瓶牡蛎老酒,其用中年男子给其的医保卡刷卡结账,医保卡上约有200多元钱,中年男子买的4瓶牡蛎老酒共计192元,其让中年男子在刷卡回执单上签字,中年男子借口看不清让其帮忙签上,其顺手帮着签名确认了,其注意到刷卡回执单上显示持卡人的名字是刘某。中年男子拿着老酒刚离开药店,其就听到外面有人喊抓住他,后来警察到店内询问情况,其才知道中年男子是名涉嫌盗窃的小偷。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确认中年男子即是被告人辛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其到XX路菜市场购物,行至XX路与XX路交叉口,其所提购物袋被割了一道约20厘米长的口子,放在购物袋内的钱包被偷,内有120元左右人民币、信用卡1张、本人医保卡1张、泽雨超市的购物卡1张。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对其被盗的医保卡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害人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其在XX路市场买菜,其所提的塑料袋被割了一道口子,里面的白色三星N0TE1手机1部、黑色HTC606w手机1部及几十元零钱被盗。辨认笔录证实,迟某对其被盗的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辛某、徐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涉案三星N0TE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涉案HTC606W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当庭认罪,且被盗物品已缴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