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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前已调解结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后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妻章某乙一同到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的堂叔)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蒋某某与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纠纷中,被告人蒋某某用拳、脚对章某甲进行殴打,并用嘴咬住章某甲的左手中指,致其左手中指中节离断超过远端指节、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且累及关节面、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后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章某甲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药费共计20941.37元。2015年1月,被害人章某甲委托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章某甲因被咬伤致左手指离断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5%,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案发当天,被告人蒋某某即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报警称其酒后与人发生纠纷,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本案主要事实。侦查中,被告人蒋某某支付了章某甲的住院医药费1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蒋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14000元外,由蒋某某另一次性赔偿章某甲经济损失7500元,并当场兑现。被害人章某甲表示放弃要求蒋某某赔偿其余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证人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户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纠纷中造成章某甲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章某甲对矛盾激化引发纠纷负有责任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张崇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