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栾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区八马路与通武建家路口处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张某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栾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栾某于2015年2月25日10时25分许,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栾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栾某,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到条、抓获经过;证人肖某、密某、刘某、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