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跃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跃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203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林跃才,男,汉族,农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跃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跃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林跃才在原告处贷款491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100元及利息。被告林跃才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以及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91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0.133333‰,每年12月20日结息,2015年6月21日到期。现被告尚欠本金49100元及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林跃才在原告处贷款491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0.133333‰,每年12月20日结息。合同期限: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结息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个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结息,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91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存在逾期还款时利息为浮动利率,故本院认为应依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跃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减半收取513.75元,保全费55元,由被告林跃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