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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月圆与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圆,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王月圆,居民。被告王军,居民。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月圆、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在被告经营的尚驰家具店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加销售提成。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离职,被告未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1500元和奖金250元,只是在原告离职一个月后由被告儿子王某支付了原告75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1000元。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如果上班不满一个月,就不发工资,原告最后一个月未到月底最后一天就辞职,因此最后一个月工资不应支付。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销售额,没有奖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圆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为被告王军提供劳务,在被告王军经营的家具店从事导购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并按销售额的2%计算提成,并约定如果当月全店销售额超过60000元,导购人员可得奖金2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对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由被告王军儿子王某向原告支付了750元,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沈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付劳务报酬款的数额,按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和原告2014年8月提供劳务天数,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计算为:1500元/月÷31天/月×27天-750元=556.45元。原告主张应得提成及奖金25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沈某也陈述其不记得2014年8月份销售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月圆支付劳务报酬55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