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与邹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邹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2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瑛(原告之妹)。被告邹一×。原告张××与被告邹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瑛,被告邹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其于2006年4月出国去法国务工,之后就留在法国生活,至今一直没有回过国,长期与被告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被告邹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表示孩子现已经年满23周岁,已经成年,所以不涉及抚养的问题,同意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邹二×(××××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但原告于2006年4月出国去法国务工,之后就留在法国生活,至今没有回过国,长期与被告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另查,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和平区卫华里小���,但为了原告出国将该房卖了,之后被告和孩子到现住址和平区三友里居住,该房系被告父母的房子。原、被告名下没有其他住房及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但自2006年原告出国务工后,双方交流日渐减少,且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至今没有回过国,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张××与被告邹一×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