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峰,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峰、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平、郭巨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长女刘某某生于2007年7月14日,次女刘某甲生于2012年5月9日。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时常口角、打架,本来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勉强维持着,现二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们的夫妻共有财产为位于盘山县某某乡某某北站的88.19平方米的房屋一座及车库一个。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中一人归我抚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刘甲辩称,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女儿刘某甲刚满月时原告就离开了,邻居把孩子送到原告处又被原告送回来了,这几年为抚养孩子欠下了债务,在盘锦的房子是用卖被告父母的房子的钱购买的,因买房钱不够需要贷款所以才写的我的名字,但房子实际是我父母出资,车库是我父亲刘某乙的名字,婚生两女均由我抚养监护,原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婚生长女刘某某,2012年5月9日婚生次女刘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出资161387.00元购买了坐落于盘山县某某乡某某北站的88.19平米房屋,其中首付款80000.00元,原、被告出资33000元,剩余47000.00元从被告父亲刘某乙卖房款中所出,其余81387.00元为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贷款,从2012年8月2日起,每月还款699.09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已还款23769.06元,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刘甲名下。而车库为被告刘甲父亲刘某乙出资64224.00元购买。2012年6月9日,因给刘某甲办满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邻居将次女刘某甲抱到原告刘某处,原告刘某又将刘某甲送了回来,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未尽抚养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刘甲从陈某处借款18100.00元用于从沈某处购买奶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情况;3、被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以及原、被告争议的车库系被告父亲刘某乙出资购买的情况;4、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建设银行回执,证明被告刘甲还贷款的情况;5、被告提供的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沈某的证实一份、买奶粉的明细,证明被告刘甲从陈某处借款18100.00元用于从沈某处购买奶粉的事实,因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与日常经验,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无相关证据辅助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刘某乙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两张,因原告并未提供欠条原件,无法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离婚,被告刘甲表示同意离婚,并且分居满两年,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长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欠陈某奶粉款18100.00元,该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夫妻共有的争议的位于盘山县某某乡某某北站的88.19平方米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房屋归被告刘甲所有,其中被告父亲刘某乙出资的房屋款47000.00元视为对被告刘甲的赠与,而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的首付款33000元以及之后刘甲的还款23769.06元,共计56769.06元,属于二人共有的房屋份额财产价值,被告应依此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28384.53元,而剩余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的贷款由被告刘甲负责偿还。原、被告争议的车库由被告父亲刘某乙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因此原告主张的车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调整。被告主张其欠张某某等人的债务,因无法查清事实,利害关系人可以另案告诉,本案不予调整。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因无证据证明存款存在,故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次女刘某甲由被告刘甲抚养;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盘山县某某乡某某北站的88.19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刘甲所有,被告刘甲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8384.53元,房屋贷款本息余额由被告刘甲清偿;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陈某借款18100.00元,由被告刘甲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条款,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933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0.00元,由被告刘甲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张若石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