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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红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丛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康红兴。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路123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红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兴诉称,2015年1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曹金旺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5KM+900米处时,驶入中间绿化隔离带,造成中间绿化隔离带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金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250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98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0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9800元,共计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康红兴保险理赔款共计30000元整,该款被告转至法院账户后再由原告领取(户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邯郸银行联纺路支行,账号:86×××68);二、双方别无争议;三、诉讼费373元,由原告康红兴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张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景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