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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时某某,男,1947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卓,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时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卓,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2013年初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98号小区在社区、街道的指导下筹建本小区的首届管理委员会。原、被告均系小区业主,同时也是参选候选人。2013年2月2日上午,被告在本小区内多处贴《告示》(叛徒内奸显形了),内容“98号小区一个留有长头发艺术家形象的人(本案原告)带一个老头”到建宇公司来提出两个要求:1、要求拒绝支付2013年的赔偿款;2、南面道路维权一事今后由小区自管委来负责。被告言明“为什么要像叛徒一样勾结被告拒绝赔偿、中断诉求”等等。其《告示》中所谓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对外张贴的做法实属造谣诽谤、侵犯公民名誉权,其目的是造谣惑众,被坏原告名声,损人利己。之后被告也已经多次用类似方式无端造谣、侮辱、贬损原告人格,使原告的心理遭受巨大的伤害,已经在小区内部造成业主普遍认为原告有叛徒内奸之嫌疑。原告现在年事已高,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社会形象和名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同日下午,原告受查账小组委托其在《告示》旁边张贴《答陈某某业主》,原告还未来得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反而先拿原告张贴的材料去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庭审中也把被告张贴的告示向法庭出示并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虎踞南路98号小区一楼和四楼电梯厅张贴认错、道歉的公告,为原告消除社会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告示》确是其张贴在小区一楼和四楼电梯口的,但其并不知晓“98号小区一个留有长头发艺术家形象的人带一个老头”具体指的是谁,具体情况是建宇公司告知的。2、告示中并未���确表示即是针对原告本人。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被告陈某某均系南京市虎踞南路98号小区业主。2013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在该小区一楼和四楼电梯口旁告示栏内张贴了题为“告示(内奸叛徒显形了)”的小字报。该小字报部分内容显示为“98号小区一个留有长发象艺术家形象的人带了一个老头,他们自称是代表98号广大业主和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到建宇公司来,他俩向建宇公司报告了98号小区的各类情况,并提出了两个要求”;“1、要求拒绝支付2013年赔偿款,今后由业主委员会来联系。否则后果由建宇公司负责”;“2.关于南面道路维权诉讼一事,来人表示都不知道也没有参加,该法律诉讼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提出中断诉求”;“我也告知大家…同时我要请问到建宇(被告方)区报告小区情况、中断诉求的2位先生���你们为什么象叛徒一样勾结被告拒绝赔偿、中断诉求?…过去在维权过程中被告清楚我们的情况可能也是你们通风报信的吧!你们有人心道德吗?”;“此公示请保留到8号…业主:陈某某”。庭审中,原告时某某陈述,该告示大概在一个礼拜以后被揭下来。另查明,针对上述小字报,原告时某某在2013年2月2日在该小区部分楼道、电梯口张贴了标题为“答陈某某业主”的小字报。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时某某张贴小字报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而在本院起诉了原告时某某,本院一审判决原告时某某限期向被告陈某某道歉。审理中,原告时某某表示是被告陈某某先在电梯口张贴了大字报后,其于当日张贴了“答陈某某业主”告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告示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2月2日张贴了本案中诉争的小字报,原告时某某针对该份小字报当天即张贴了“答陈某某业主”的小字报,也即2013年2月2日,原告时某某即已经知晓了本案中诉争小字报的内容,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3月16日,业已超出了两年期间,即使从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小字报揭除之日即2013年2月2日后一个礼拜左右至至其起诉日业已超出了2年的诉讼期间。原告时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先行起诉,导致其无法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并非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现原告时某某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表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曾经中断或中止过,故原告时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