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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6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某乙,今年20岁,现在四川外国语大学攻读本科,儿子王某丙,今年8岁。最近几年,原、被告分居,缺少共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5年1月31日,被告无端殴打我,导致我左脸肿大,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性。原、被告共拥有三套住房,共欠债40500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抚养王某乙、王某丙,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800元抚养费,大学学费每年5000元,直到大学毕业为止。支付王某丙每月600元抚养费;3.判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学林花园某某号、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街上三套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们结婚二十多年,感情还可以,感情没有破裂,偶尔有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就读于四川外国语大学。2004年8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共拥有三套住房,分别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某号(登记在杨某某名下)、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1幢整幢(登记在杨某某名下)、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路78号1幢1单元1-5-2号(登记在王某甲名下)。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父亲王某甲对母亲杨某某有过家暴行为,二人感情现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房产证、个人购房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也未举示其他能够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