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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倪国成与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秦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成,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秦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城东路(朗润花园12号楼)。法定代表人许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威,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浪。上诉人倪国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秦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6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国成、被上诉人朗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国成一审诉称:2014年5月20日,秦浪、朗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7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若逾期偿还,秦浪、朗润公司须向倪国成支付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倪国成多次索要,秦浪、朗润公司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秦浪、朗润公司偿还倪国成借款7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秦浪、朗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秦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泗洪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一并移送泗洪县公安局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倪国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实际收取11700元,退还倪国成。倪国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借贷关系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借贷,二被上诉人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秦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但被上诉人朗润公司应依法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上诉人出借案涉款项是基于秦浪系朗润公司的总经理和大股东身份,同时以朗润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关系,朗润公司系借款人,且秦浪借款时明确表示是公司借款,借款也是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综上,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朗润公司之间经济纠纷是否涉嫌犯罪的情况下,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借款人秦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泗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倪国成的起诉。当然,鉴于目前案情,不支持上诉人倪国成按民事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并不妨碍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未果后,倪国成对其合法财产权益,继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