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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0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42年7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2××;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锁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审阅了陈×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于2011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公寓××室,以出让蟹岛度假村土地为由,与被害人刘×、贺×签订协议书,骗取刘×人民币5万元,骗取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28日在北京首都机场被边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审查。涉案款项已全部退缴并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张×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银行查询回复单、欠条、协议书、开户资料、历史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到案经过、退款记录、案款收据、谅解书、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在亲友的协助下积极退赔赃款,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书面予以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贺×人民币十五万元。陈×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鉴于陈×认罪、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情节,且亲友愿意提供担保,建议法院改判陈×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具有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所提鉴于陈×认罪、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情节,且亲友愿意提供担保,建议法院改判陈×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陈×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没有再予从宽处罚之情节,故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要求改判陈×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将钱款发还各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芊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