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本立、朱清华与李虎、李金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李本立,朱清华,李金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华,农民,系李本立之妻。原审被告李金东,农民,系被告李虎之子。上诉人李虎因与被上诉人李本立、朱清华、原审被告李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李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胡桂荣,被上诉人朱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朱清华因其树木被李虎涂抹油漆琐事,与李虎发生口角。李本立、朱清华遂去找李虎的母亲评理,李虎、李金东随后赶到,相互撕扯间,李虎、李金东将李本立、朱清华殴打致伤。李本立的伤情经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多发性损伤。李本立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732.47元(含救护车费150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3.伤后四周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朱清华的伤情经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发性损伤。朱清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936.42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3.伤后四周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本立、朱清华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24日和4月27日,睢宁县公安局作出睢公(官)行罚决字(2014)594号、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虎、李金东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李本立、朱清华遂起诉要求李虎、李金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588元。另查明:李本立系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受伤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李本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雷护理,李雷系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驾驶员,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单位证明其月工资4500元,但未提供其工资表;朱清华务农,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倩护理,王倩系江苏九旭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2420元,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其工资。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树木被涂抹油漆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均未能冷静处理,致双方矛盾激化,对于损害的发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李虎、李金东侵权行为致伤李本立、朱清华的事实清楚,且存在主要过错,李虎、李金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李本立、朱清华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李本立、朱清华损失,结合本案的案情,以李虎、李金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核定,李本立、朱清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审核,李本立支出的医疗费为13732.47元;朱清华支出的医疗费为5936.42元。2、李本立的误工费为650元(1500元/30天×13天);关于朱清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经查,朱清华系农村居民,应当参照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7.25元/天(13598元÷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朱清华的误工费应为484.25元(37.25元/天×13天)。3、营养费,结合李本立、朱清华住院时间,参照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核定李本立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朱清华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4、李本立、朱清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34元(18元/天×13天)。5、护理费,李本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雷护理,李雷系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驾驶员,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单位证明其月工资4500元,但未提供其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月工资4500元的证明不予采纳,应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20元(40元/天×13天);朱清华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倩护理,王倩系江苏九旭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2420元,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其工资。朱清华的护理费为1048.66元(2420元/30天×13天)。6、酌定李本立、朱清华的交通费均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本立、朱清华对其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且伤势较轻(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李本立、朱清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本立的各项损失为15786.47元(医疗费13732.47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00元);朱清华的各项损失为8203.33元(医疗费5936.42元+误工费484.25元+护理费1048.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00元)。李本立、朱清华合计损失23989.8元。李虎、李金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792.86元(23989.8元×70%)。李虎、李金东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虎、李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本立、朱清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792.86元;二、驳回李本立、朱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本立、朱清华负担85元,李虎、李金东负担115元。上诉人李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定于2014年8月22日开庭,给上诉人送达的时间为8月20日,违反了通知时间不少于3日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答辩权利,李金东与上诉人不在一起居住,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传票就判决其承担责任,程序违法。2、涉案树木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想非法占有,并到上诉人门前挑起事端,上诉人出于自卫将被上诉人打伤,但公安派出所只将上诉人拘留,处理不公,是被上诉人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朱清华已年满55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李本立属退休人员,不可能再由单位为其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认定其误工费明显错误。4、李本立既然由李雷护理,李雷无法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其护理费不应支持;朱清华受伤轻微,无需护理。5、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不应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于营养费、医疗费认定的过高,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清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对方只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是有意见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本立及原审被告李金东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否支持;4、原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是否恰当合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审法院的传票,以证明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留够答辩期,且通知开庭日期少于三日,其中第一份开庭传票通知案由是交通事故,第二份开庭传票通知案由是一般人格权纠纷,鉴于两种案由不是同一起事件,上诉人怀疑是虚假的,所以开庭时未到庭;证据材料二、睢宁县关山镇汤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树木归上诉人所有,是被上诉人主动到上诉人门前闹事,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朱清华质证认为:1、对原审法院的传票被上诉人不清楚。2、树为被上诉人所栽,该汤集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要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其他证据才能确定其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李虎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主要理由是:2014年8月22日开庭,但对其送达的时间为8月20日,违反不少于3日相关规定,且李金东与上诉人不在一起居住,没有向李金东送达传票。但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李金东提供的住址地与李虎的住址一致,且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的住址也与李虎的住址一致,李虎也没有提供李金东有其他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其关于与李金东不在一起居住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向李金东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与送达照片显示,李金东拒收。李虎提供的传票显示,原审法院开庭前已按相关规定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二、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问题。李虎主张,涉案树木属其所有,朱清华想非法占有,并到其门前挑起事端,朱清华及李本立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从公安机关调查情况看,双方因树木的归属争吵后,李虎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一看我儿子来了,我壮胆了…我到母亲家门口,直接从门边拿起一根木锨柄,什么话也没有讲,直接对着李本立的左胳膊打了一棍。李本立用他手里的棍对我右侧后背打了一棍。这时朱清华上来拽我,抓我脸我没理会,直接拿棍对右胳膊打了一棍,我估计那棍打的重,我发现他拿不住手里的棍,棍掉在地上。这时我儿子也到家了。我儿子将朱清华拽到一边,上去踹了李本立一脚。我拿棍顺手打朱清华大腿一棍,之后我发现我手里的木锨柄断了,我就将它丢了。我将李本立的棍捡起来,对他头部打了一棍,我当时发现他头流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李虎、李金东因纠纷,对李本立、朱清华夫妇进行殴打,造成李本立、朱清华夫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本立、朱清华夫妇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树木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均未能冷静处理,致双方矛盾激化,李虎、李金东对于李本立、朱清华受伤负有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李虎、李金东承担70%的责任,裁量适当。李虎主张朱清华、李本立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工作或进行经营活动而丧失的收入,以及在医疗诊治和康复期间,需要专人对其进行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是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必须赔偿的费用。本案中,尽管朱清华已年满55岁,但对于依靠其自身劳动为生活主要收入来源者,仍应支持其误工费;朱清华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据其住院情况与医嘱支持其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虎还主张李本立属退休人员,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但李虎并未提供李本立系退休职工以及何时退休的证据,且李本立受伤住院治疗,其护理费损失仍应由侵权人李虎、李金东承担。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是否恰当合理问题。李本立、朱清华因李虎、李金东的殴打受伤后,双方均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本立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732.47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朱清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936.42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原审法院结合李本立、朱清华的住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天数以及两人同时住院的实际酌定李本立、朱清华的交通费均为200元,裁量适当。原审法院结合李本立、朱清华住院天数、伤情轻重以及医嘱,核定李本立营养费为450元、朱清华营养费为300元符合李本立、朱清华伤情的治疗实际。李虎尽管认为本案医疗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