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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立明与冯躜、陈炳华、谢瑞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明,冯躜,陈炳华,谢瑞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何立明,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躜,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炳华,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瑞东,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立明与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何文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何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明诉称:原、被告原来合伙开餐馆。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给付退股金82700元,时至今日,约定给付时间早已过了,但被告仍有50000元未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资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何立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退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退股协议,三被告欠原告退股款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份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立明与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开餐馆,总投资42万元,每人投资105000元。2013年6月26日开始营业,营业两个月后,原告何立明决定退出合伙。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内容为:“冯赞餐馆于2013年6月26号开始试营业,总投资为肆拾贰万元整。原始股东为陈炳华、冯躜、谢瑞东、何立明,每人投资为壹拾万伍仟元整。装修完毕后,经过两个月的经营,原始股东之一何立明因个人原因决定冯赞餐馆经营,放弃手中的股份,其手中原有股份转让给陈炳华、冯躜、谢瑞东三人。根据餐馆开始试营业状况,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餐馆除开各项费用,共计亏损约89280元,第一个季度亏损按照餐馆之前共同决定,将由四位原始股东共同承担,何立明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将承担试营业期间亏损费用,人民币22300元整。经过所有原始股东共同协商和决定:1、何立明将于2013年8月23日正式退出冯赞餐馆经营权,以后冯赞餐馆盈利或亏损将和何立明没有任何关系。2、陈炳华、冯躜、谢瑞东、何立明每人投资为拾万伍仟元整,总投资共计肆拾贰万元整,根据之前一致协商决定,何立明因个人原因退出冯赞餐馆,放弃经营权,承担第一季度亏损费用22300元整,后只将获得退股剩余金额约人民币82700元整。3、陈炳华、冯躜、谢瑞东三人,将于2013年8月28日之前将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给予何立明,建立正式退股关系后,冯赞餐饮一切事宜均与何立明无关。4、剩余伍万元退股资金,将分为10个月分期付给何立明,每月15日何立明来冯赞餐馆领取伍千元,不得拖欠,直到领完剩余退股资金伍万元止。5、以后冯赞餐馆亏损盈利将和何立明没有任何关系,如冯赞餐馆一直亏损,都将支付何立明剩余退股资金。如已门面转让,余款未付清,应先支付所有剩余退股资金。该协议上有原告何立明、被告陈炳华、冯躜、谢瑞东的签名。另,原告陈述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已经支付了32700元的退股资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未按该《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50000元的退股资金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立明退股资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由被告冯躜、陈炳华、谢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何文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翊东(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