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曹玉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邱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曹玉萍,邱丽,何文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萍,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石顺泉,男,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辉,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被上诉人曹玉萍的委托代理人石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丽、何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50分,邱丽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从美食城往富林新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嘉禾大道童游富林路口),左转弯时与曹玉萍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吴优)发生相刮,造成曹玉萍及吴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492014002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曹玉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玉萍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在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1人护理。2014年7月8日曹玉萍花费车辆修理费550元。肇事车辆闽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邱丽、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了曹玉萍全部医疗费用。同起事故伤者吴优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0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曹玉萍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9579.60元、护理费9579.60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48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21379.2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邱丽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曹玉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吴优)发生相刮,造成曹玉萍及吴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曹玉萍无责任。对于曹玉萍诉请要求邱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闽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曹玉萍21379.20元。何文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玉萍各项损失共计21379.20元。二、驳回曹玉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曹玉萍受伤住院时间长为48天,根据其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证实曹玉萍有挂床的事实。二、原审认定误工费的天数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跖趾骨折的误工日最长为90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之规定:“对于骨折类创伤住院病人、医疗机构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不能超过30天”。显然,建阳市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建议休息二个月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对曹玉萍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但却支持其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在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曹玉萍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的情形下支持曹玉萍营养费,依据不足。本案曹玉萍伤情为跖趾骨折,并没有造成伤残,只能界定为行动不便而非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支持108天的护理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曹玉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33天计算、误工费按63天计算,交通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曹玉萍答辩称,一、平安财保公司仅凭医嘱单未载明用药的天数即断定曹玉萍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误工天数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非以平安财保公司自认为是否合理为标准进行确定。曹玉萍主张交通费是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这是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通用的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矛盾,曹玉萍的陪护人员从住所地往返于医院之间乘坐公交车每日三次往返仅需花费6元,如有换乘则每日需12元,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可以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曹玉萍是否恢复活自理能力应由医疗机构确定。原审酌情支持营养费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丽、何文辉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曹玉萍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5趾骨骨折(开放性),2、左足底软组织挫裂伤伴局部坏死。出院医嘱:1、休息,保护创面;2、适当功能煅炼,伤后2个月缓慢下地行走煅炼,3、随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玉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以曹玉萍的医嘱单中存在未使用药物记录的情形,而对曹玉萍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曹玉萍的伤情有医疗机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其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以保护创面,期间,客观上需要他人护理且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根据曹玉萍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曹玉萍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曹玉萍因伤就治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用支出,原审对其交通费用损失数额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曹玉萍因伤致趾骨骨折,原审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营养费亦无不当。综上,对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项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