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张正中、沈耀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中,沈耀山,张正桥,张步根,张德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成拥军,张海波,陈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中,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耀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步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东首(县邮政局二楼)。负责人王小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拥军,市民。原审被告张海波,市民。原审被告陈海涛,市民。上诉人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下称阜宁邮储支行)、原审被告成拥军、张海波、陈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宁邮储支行一审诉称,2011年3月22日,我行与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签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我行于2011年3月22日发放给上述借款人各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成拥军、张海波、陈海涛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借款后,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不愿偿还剩余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2592.95元(其中张正中40518.59元、张步根40518.59元、张正桥40518.59元、沈耀山40518.59元、张德利40518.59元)及利息98448.43元(其中张正中19652.68元、张步根19691.02元、张正桥19722.69元、沈耀山19691.02元、张德利19691.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从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承担。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一审辩称,第一,我们在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属实,但签字时材料为空白,签字后手续有无批下来,我们不清楚,直到2012年我们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贷款手续已经办下来;第二,阜宁邮储支行发放贷款的账户开户手续均不是我们办理,我们也没有拿到借款。张德利一审辩称,阜宁邮储支行发放贷款的账户开户手续不是我办理,我也没有拿到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阜宁邮储支行(甲方)与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阜宁邮储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阜宁邮储支行与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成拥军、张海波、陈海涛分别与阜宁邮储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自愿作为上述联保小组所有成员的担保人,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两年。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均于2011年3月22日立据向原告贷款8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用途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阜宁邮储支行依约向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人民币。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9481.41元、39481.41元、39481.41元、39481.41元、39481.41元,分别偿还利息合计9481.22元、9481.31元、9481.61元、9481.31元、9481.31元。剩余本息经阜宁邮储支行多次催要,至今未有偿还。现阜宁邮储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2592.95元(其中张正中40518.59元、张步根40518.59元、张正桥40518.59元、沈耀山40518.59元、张德利40518.59元)及利息98448.43元(其中张正中19652.68元、张步根19691.02元、张正桥19722.69元、沈耀山19691.02元、张德利19691.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从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承担。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户名分别为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以及对应的账号分别为60×××28、03×××69、31×××52、60×××36、60×××44的个人结算账户在阜宁邮储支行处开立,而上述户名及账号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发放贷款的账户户名及账号一致。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阜宁邮储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成拥军、张海波、陈海涛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阜宁邮储支行与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阜宁邮储支行依约向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阜宁邮储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后果。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辩称签字时为空白材料,但未举证证明,且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也应当知晓签字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提出账户开户手续不是本人办理及没有拿到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合同中对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发放贷款账户的户名及账号有明确约定,且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对合同内容予以签字认可,而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也向合同约定的账户上实际发放了贷款,可以认定阜宁邮储支行向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正中偿还阜宁邮储支行借款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9652.68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由张正中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给阜宁邮储支行),限张正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步根偿还阜宁邮储支行借款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9691.02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由张步根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给阜宁邮储支行),限张步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张正桥偿还阜宁邮储支行借款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9722.69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由张正桥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给原告),限张正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沈耀山偿还阜宁邮储支行借款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9691.02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由沈耀山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给原告),限沈耀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张德利偿还阜宁邮储支行借款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9691.02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由张德利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给阜宁邮储支行),限张德利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六、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负担。宣判后,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同日发放给上诉人各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签合同时由成拥军、张海波、陈海涛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贷款,上诉人也没有拿到一分钱贷款,更谈不上还了部分本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1、上诉人申请每人借款8万元,贷款手续是谁办的,要求出示原始签字手续,银行付款原始手续,必要时可申请鉴定笔迹;2、上诉人等五人借款,是谁归还了部分本息,要求出示还款手续的签字原件;3、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五上诉人均不认识,担保人怎么会无缘无故地给上诉人担保,而且上诉人又未按时还款,为什么在一审中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后又撤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阜宁邮储支行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按合同中上诉人提供并确认的放款账号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贷款借据上确认的与合同中一致的放款账号,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2、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出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上诉人填写的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贷款的手续是本案的上诉人办理的;3、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提供的放款账户上直接扣收的还款,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归还,那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是别人帮上诉人在卡上打款让被上诉人扣收的;4、担保人为什么给上诉人进行担保,这个问题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既然有担保人为上诉人进行担保,那么上诉人应该和这些担保人认识,这个问题应当由上诉人回答,至于被上诉人将担保人立为被告后又撤诉,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其行为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与被上诉人阜宁邮储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了被上诉人将通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邮政佳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并明确了五上诉人的五个发放贷款的账号。被上诉人阜宁邮储支行也实际向五上诉人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发放了贷款,五上诉人并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名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了向上诉人发放借款的义务。五上诉人对上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均表示认可,只是认为五上诉人当日在被上诉人处所开办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办理,故而否认其向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3月22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贷款手续是事实,且当日也已办理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借据等手续,即使当日开办的银行卡不是上诉人本人办理,如上诉人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确实存在上诉人将其身份证件交由他人办理的现象,上诉人也应当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银行卡办理在前,贷款借据应在银行卡办理之后,上诉人在借据上签了字,也应当视为其已认可实际收到了借款。对于上诉人是如何还款及上诉人与担保人之间是否认识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张正中、张步根、张正桥、沈耀山、张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