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广全与王海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全,王海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赵广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广全与被告王海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韩峰,被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全诉称,原告为周庄村村民,合法取得了村里土地的使用权,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开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上述土地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妨害,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户主姓名赵广全,地名“宅”.361亩东至空场西至公路南至废地北至道。2、玉集建(1992)字第021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4、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户主,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王海涛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玉集建(1992)字第021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因修建玉滨公路已被收回,并且由周庄村委会为其安排另行批了宅基地建房,原告已不再享有使用权。被告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合法取得的,不知道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否为原告主张的土地,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拍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证明一份,内容:今有我村村民赵广全原有住房两处,位于玉滨公路周庄段路东,因2012年4月修玉滨公路时被拆迁,新房基已安排两处,位于玉滨公路周庄段路东,原地址已收归村委会。“玉县玉田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玉田县玉田镇人民政府”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登记在其提交的两份土地权属证书名下的土地,因修建玉滨公路被征用了一部分,另有部分未被征收,被告侵占的是此部分,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应向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广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廉 立 伟审判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 玉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