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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兴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韦启兵与邵开余、孙素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兵,邵开余,孙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韦启兵,居民。被告邵开余,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爱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素梅,居民。原告韦启兵与被告邵开余、孙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兵,被告邵开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启兵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2012年2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仇正江借款73万元,该笔借款由我和王建元担保。后两被告向仇正江还款11万元,尚欠62万元未还。仇正江于2012年7月18日向亭湖区法院起诉两被告和我,亭湖法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偿还仇正江借款62万元并承担利息,我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和我未能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仇正江向亭湖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4日,经亭湖法院执行,由我代两被告向仇正江偿还了借款本息73万元。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7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邵开余辩称:我欠仇正江62万元借款属实,原告和王建元为我提供担保亦属实,但我对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已代为偿还仇正江73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素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仇正江诉邵开余、孙素梅、韦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邵开余、孙素梅应偿还仇正江借款62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韦启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邵开余、孙素梅、韦启兵未能自觉履行义务,仇正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4日,仇正江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韦启兵还款73万元,该案已履行完毕,请求结案。后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向仇正江借款提供担保,在尚余62万元借款未能归还的情况下,被本院判决其对两被告应归还仇正江借款6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为两被告向仇正江偿还借款本息73万元,故原告有权向两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为偿还73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邵开余辩称对原告已代为偿还仇正江73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开余、孙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启兵代偿款73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邵开余、孙素梅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