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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薛某、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高某,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志远,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高某与焦飞雷(在逃),在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好吃不贵串串香”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火锅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经解劝双方各自继续吃饭。期间被告人高某电话叫来被告人苏某、王李帅(在逃)等人,酒后无故滋事,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焦飞雷、王李帅持酒店的圆凳等物品,对李某及其朋友王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创口总长12.3cm,经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头皮瘢痕、面部瘢痕、手部缝合创,属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苏某到邯山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何某、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53000元收条、被告人薛某、高某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投案证明、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高某、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