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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世龙与廖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郭世龙,农民。被告:廖德祥。原告郭世龙为与被告廖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龙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廖德祥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沿象西线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象西线41KM+400M处时,车头与由郭世龙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廖德祥、郭��龙及电瓶车乘坐人杨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德祥、原告郭世龙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01.22元、护理费13400元(134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3400元(134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9301.22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0%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四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32201.22元的事实;(4)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遵医嘱休息90天的事实。被告廖德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廖德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廖德祥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沿象西线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象西线41KM+400M处时,车头与由郭世龙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廖德祥、郭世龙及电瓶车乘坐人杨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德祥、原告郭世龙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2186.22元。伤后遵医嘱休息90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21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340元(134元/天×10天)、误工费13400元(134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7526.2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7526.22的40%,计款19010.5元。被告廖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世龙19010.5元;二、驳回原告郭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郭世���负担39元,被告廖德祥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