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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渭中路36号经发创新工业园B2厂。法定代表人乔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志乾,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被告王军,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志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军于2013年6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机加工工作,一个月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调换岗位,多次调换岗位后由于被告频繁请假且满一年考核为差评,故于2014年10月中旬劝退被告离开公司。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352元人民币,经济补偿金3048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原告所诉没有理由,要求按照劳动争议裁决书的结果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于2013年6月6日进入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11月1日经公司劝退后离开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被告王军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32元。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352元人民币,经济补偿金3048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在招用被告王军为劳动者后应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通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王军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后未满一年前支付被告王军双倍工资差额,按月平均工资2032元计算为22352元。被告王军在原告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不足一年半,故原告公司应依法支付王军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48元。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352元人民币;二、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军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048元人民币。如果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宋 迪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