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郓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本春、苏衍柱与马玉文、李传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苏本春,农民。原告:苏衍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文,退休职工。被告:李传波,农民。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蔚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端木祥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苏本春、苏衍柱诉被告马玉文、李传波、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春、苏衍柱委托代理人李军良及被告马玉文、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源、端木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本春、苏衍柱诉称,2010年,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苏阁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由被告马玉文、李传波具体实施,期间多次购买我们的水泥板。后经结算,被告仍欠我165565元货款未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们货款165565元。被告马玉文辩称,我是李传波的雇佣人员,只负责书写单据,货款是李传波欠的,与我无关。我不应该偿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应向买卖合同的买方主张货款,我公司没有购买二原告的货物,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是我公司在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之前,从未听说过原告,对其所诉的买卖合同毫不知情,对该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履行也毫不知情,故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苏本春、苏衍柱共同经营水泥板生意,系合伙关系。2011年,被告李传波多次购买原告苏本春、苏衍柱的水泥板,由被告李传波的雇佣人员马玉文多次为二原告苏本春、苏衍柱出具收款收据,共计款305565元。后被告李传波支付水泥板款140000元,至今尚欠两原告苏本春、苏衍柱货款1655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波多次购买原告苏本春、苏衍柱的水泥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传波应将货款165565元支付给原告苏本春、苏衍柱。被告马玉文系被告李传波的雇佣人员,其多次为二原告苏本春、苏衍柱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传波承担。原告苏本春、苏衍柱主张购买其水泥板的买方是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传波的购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苏本春、苏衍柱要求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本春、苏衍柱货款165565元。二、驳回原告苏本春、苏衍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李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审 判 员  崔晔人民陪审员  管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