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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晓玲与闫振、刘文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晓玲,闫振,刘文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玲,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和田市百胜商务酒店业主。住喀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振,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毛新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波,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疏勒县。再审申请人刘晓玲因与被申请人闫振、原审被告刘文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中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晓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认定大厅装修款15万元是错误的;2、原审依据我的请求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公司作出的宾馆四楼客房室内装修修复修费48200.2元,但原审以质量问题是谁造成的无法查明为由,对我的反诉理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晓玲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刘晓玲与刘文波含伙经营和田市百胜商务酒店。2012年3月11日,闫振与刘晓玲、刘文波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刘文波、刘晓玲,承包人为闫振;…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为台北西路友谊园(四层);1.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3工程期限50天,开工日期2012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1.4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700000元(详见附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第六条,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见附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第九条,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以回家装修规定为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司法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十条,工程验收和保修:10.2工程竣工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12.5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第十五条,附则:15.4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2、发包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4、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5、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6、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保修单。闫振、刘文波、刘晓玲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闫振提供三人间、标准问、套房、过道的报价单(其中内容包括装修项目和单价),刘晓玲及刘文波在报价单上对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修改,并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没有在装饰装修项目中约定防水工程。闫振又提供了2012年4月15日刘晓玲签字确认的大厅预算单,并在该预算单上书写“总造价150000元,包括所有灯具”的字样。闫振与刘晓玲、刘文波达成代购三、四楼共66间卫生间洁具并安装的协议,协议总价70000元。2012年4月7日,刘文波出具了证明,确认该事实。闫振于2012年5月18日和6月18日分别在库尔勒席玛卫浴购买洁具并发往和田。2012年6月24日,闫振收到洁具款20000元。百胜酒店于2012年8月18日试营业。2012年3月至7月31日期间,刘晓玲陆续向闫振支付装修款555600元。闫振于2012年5月1日向刘晓玲借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向刘晓青借款1380元;由刘晓玲作担保,向李燕借款40000元。另有第三人闫承兵出具的收条三张,共计10000元。装修期间,由刘晓玲担保,闫振赊购的部分装修材料款,因未支付,一部分已经起诉到法院。2012年6月16日,刘文波与刘晓玲签订了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其中约定合伙期间因装修酒店产生的债务由刘晓玲承担。原审认为,(一)、关于百胜酒店大厅装修总造价150000无的认定问题。根据大厅预算单载明,闫振请求大厅按该单(不含灯具)装修费用总计185800元,刘晓玲又反请求大厅按该单(其注明包括所有灯具)装修总价150000元。该大厅预算单载明的内容具体明确且足以证明:闫振和刘晓玲之间形成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形成了双方之间对大厅装修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到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即闫振照单装修酒店大厅,完工后刘晓玲按单支付装修费150000元,故原审对百胜酒店大厅装修总造价150000无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新疆中远工程检测公司作出的宾馆四楼复修费48200.2元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法院应刘晓玲的申请委托中远检测公司对百胜酒店装修质量及相应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1日该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发函答复:“1、大厅部分修复费用是参照鉴定之时当地市场价计算,无误。2、四楼走廊吊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为消防施工时造成,我机构无法核实,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3、依据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既有建筑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对基层进行处理并达到相关规范的要求。本案大厅墙砖粘贴工程的基层(原抹灰层)未经处理直接粘贴墙砖,是闫振自行决定如此施工还是其按照刘晓玲要求如此施工,我机构无法核实,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该函是对刘晓玲、闫振“异议申请书”提及的问题的全面复核答复。该答复足以证明刘晓玲的请求的“其对评估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没有任何回复”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函也答复了有关装修质量的问题是谁造成的无法核实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原审认定闫振向刘晓玲支付修复费(因质量造成的损失)22987.12元,即大厅墙砖拆除费3007.75元+拆除地毯费500元+大厅墙砖恢复费15279.37元+地毯基层修整及铺地毯费1300元+垃圾清运费2000元=22087.12元。原审对拆除和修复费用共计48200.02元的责任划分,即由闫振向刘晓玲赔偿因质量造成的损失22087.12元,该项责任划分和计算均没有不当之处。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刘晓玲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刘晓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晓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根 富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