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淮南市金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金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76号原告:淮南市金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封其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怀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朱康成,职务不详。原告淮南市金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金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成、甘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竹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9月,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定称其公司中标了安徽省淮南星河庄园项目,想把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却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委托人员签订《保证金退款协议》,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现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淮南星河庄园工程授权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保证金,10月10日前付8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5日付给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50万元。因两被告无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金退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共计110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前退还50万元,于11月30日前退还60万元;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若因本协议问题引起诉讼,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由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收据、保证金退款协议、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现因其他原因无法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两被告理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金退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淮南市金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共计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金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2元,由被告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