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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俐斐与董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俐斐,董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王俐斐,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23197811304322,住杭州市富阳区���春街道大桥北路***号紫竹苑**号***室。委托代理人:李中钧,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卫军,身份证号:330123197811213834,住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董家村*号。原告王俐斐诉被告董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俐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俐斐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董卫军向原告王俐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王俐斐多次催讨,被告董卫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卫军归还原告王俐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董卫军支付原告王俐斐利息233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王俐斐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王俐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董卫军向原告王俐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俐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董卫军交付款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卫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俐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董卫军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董卫军向原告王俐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王俐斐催讨,被告董卫军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董卫军向原告王俐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卫军取得借款后,经原告王俐斐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俐斐要求被告董卫军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卫军归还原告王俐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