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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孟建与段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建,段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刘孟建,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好强,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生于1984年5月2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孟建与被告段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建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军,被告段好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建诉称,2014年12月15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刘坤驾驶的鲁A583**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6.8公里处附近与被告驾驶的头南尾北停在路边的鲁P733**【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左后侧发生碰撞,鲁A583**号轿车被弹出后,车身转向轿车尾部与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陈志东驾驶的鲁RK19**【鲁RY8**挂】重型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鲁A583**轿车乘坐人刘孟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好强辩称,我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因是三方事故,应由另一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从无责范围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0%的责任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12时50分左右,刘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A583**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6.8公里处附近时与由被告段好强驾驶的头南尾北停在路边的鲁P733**(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鲁A583**号轿车被弹出后车身转向,轿车尾部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志东驾驶的鲁RK19**(鲁RY8**挂)重型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鲁A583**号轿车乘员即原告刘孟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东、刘孟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孟建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小脑幕及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17天。后转入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167.4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俊英及儿子刘坤护理,出院后由李俊英护理,李俊英、刘坤系济南禾宝中药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3000元。诉讼中,原告刘孟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孟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孟建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刘孟建护理期限评定:住院49日2人护理17日,余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1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刘孟建不要求追加陈志东驾驶的鲁RK19**(鲁RY8**挂)重型半挂车无责赔付,无责部分自行承担。另查,车辆鲁P733**(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限额为105万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段好强,挂靠在东阿县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P733**(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段好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6167.44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主张其系济南禾宝中药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月工资7200元,提交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误工工资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系该公司法人,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4570.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两人护理17天,一人护理53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俊英、刘坤的工资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本院认定护理费823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致其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本院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平阴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孟建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113.36元、护理费7410元、伤残赔偿金52599.6元、精神抚慰金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孟建医疗费78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段好强赔偿原告刘孟建鉴定费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刘孟建负担559元,由被告段好强负担217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段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