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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建与赵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赵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建,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邮政局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洪元,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告王建与被告赵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称其用于采矿石向原告借人民币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同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期满被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1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具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发生纠纷在原告王建处解决。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的请求及诉讼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乃君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