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童日平与陈盼盼、张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日平,陈盼盼,张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童日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盼盼()。被告张小芳()。原告童日平与被告陈盼盼、张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若飞、被告张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日平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盼盼、张小芳因家用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借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借款人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盼盼、张小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三倍另行计付)。2、被告陈盼盼、张小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小芳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打电话让我去签字,我才签的,我签过字向原告的借款为两张50000元的借条,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通过变卖车辆及现金,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已还清。被告陈盼盼未到庭答辩。针对被告张小芳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陈盼盼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被告陈盼盼、张小芳共同签字),后与被告陈盼盼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共计1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480元的事实。被告陈盼盼、张小芳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童日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小芳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盼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盼盼、张小芳向原告(借条载明出借人为邵春龙,邵春龙向本院书面说明该借款由原告童日平经手,且原告已将款项归还给邵春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盼盼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如到2014年5月20日未归还,按银行最高利率三倍利息计算,可到建德市法院起诉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盼盼、张小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如到期未还的,按银行最高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在建德市法院起诉,双方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陈盼盼、张小芳归还了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70000元及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65000元,原告已另案主张【本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295号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盼盼、张小芳尚欠原告童日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陈盼盼、张小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张小芳提出本案借款已清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张小芳在庭审中确认的总还款金额基本一致,原告主张系归还2013年10月29日及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共计120000元并无不当,亦未加重被告陈盼盼、张小芳的负担,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因原告委托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主张按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盼盼、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日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三倍另行计付)。二、被告陈盼盼、张小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780元。三、驳回原告童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元,由原告童日平负担19元,被告张小芳、陈盼盼负担63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