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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小兵与李天保、任翠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兵,李天保,任翠明,邹国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黄小兵。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保。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翠明。被告:邹国宗。原告黄小兵与被告李天保、任翠明、邹国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天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翠明、邹国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兵诉称:原告黄小兵与被告李天保、邹国宗、任翠明四人曾经合伙经营兵歌包装盒厂(个体企业,工商登记业主为原告黄小兵)。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小兵退出兵歌包装厂,退出的条件为:投资款90000元、费用款工厂未报销款160010元,共250010元,于2014年4月9日付款60000元,余款部分以客户未收货款和货物冲抵(其中未收客户货款为李天保45000元、望海70000元、相框7500元、陈冠强3000元,货物充抵为原告生产货物计人民币17880元)合计143380元,及工厂欠款46630元,共计190010元。协议同时约定工厂欠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结清,货物于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出完。但之后,当原告向被告李天保要求付款时,却遭到拒绝;望海70000未收货款中,也仅收到32800元,余款37200元遭拒;陈冠强3000元也不能收取,而答应在2014年4月20日前为原告生产完毕的共计17880元的货中,也仅仅向原告交付了6000元的货物,其余货物至今没有生产交付原告;工厂欠款46630元也没有在约定的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兵歌包装厂,在原告退出合伙后,经原、被告四人结算,应退还原告投资款、费用款及未报销款等共计250010元之事实清楚。但原告无法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取得相应款项,虽经原告努力,仍然未果。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437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036元,合计人民币1497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浦江县兵歌包装盒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名义开办的浦江县兵歌包装盒厂注销的事实;2、撤股协议、协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退货、撤股、应退原告投资款、费用款工厂未报销款以及原告应该向有关人员收款的事实情况;3、汇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应收款客户望海(钟鸿明)付款的情况;4、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天保起诉要求付款遭拒后向法院起诉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李天保辩称: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时间是李天保事后补写的。协议中第二条所写的李天保是书写错误,实际交易的应为义乌市蓝盾工艺品有限公司45000元,法定代表人是李天保。协议约定以上货款由黄小兵本人收款,按该约定,这些应收货款应该由原告自行收取,收不到这些钱责任不在合伙人,在原告。关于协议第二条中工厂欠款46630元,这笔欠款仍应属于原、被告四人合伙之间的问题,不应由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协议中约定的价值17880元给原告的货物、以及生产给蓝盾公司45000元的货物至今未生产,因此也不能由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而应在合伙关系中解决。被告任翠明、邹国宗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任翠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天保质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协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合同第二条李天保45000元,应指的是蓝盾公司。李天保在协议上签字的时间起码是2014.4.12之后。撤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少了一个合伙人签字,因此是无效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只收到过32800元,这本就是原告自行收取的,我们无法得知原告到底收过多少;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上诉后在二审中也查明了本案其中45000元的货物是与李天保开办的义乌市蓝盾工艺有限公司,且货物至今未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兵与三被告曾实际合伙经营兵歌包装盒厂(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黄小兵,于2014年4月9日注销)。2014年4月9日,原告黄小兵与被告李天保、任翠明、邹国宗签订《协议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一、投资款90000元,费用款工厂未报销款160010元,共250010元。二、4月9日现付款60000元其他部份为未收货款客户(李天保45000元,望海70000元,相框7500元,黄小兵17880元-陈冠强3000元)未收货款共143380元(货在生产中)工厂欠46630元付款+未付款+工厂欠款=250010元(贰拾伍万零拾元)。三、未收货款(或送完结账),最迟4月20日前全部出完。四、工厂欠款5月20日前结清。以上货款,工厂欠款由黄小兵本人收款,所以欠款在期限内全部结清,如有拖欠或无能还清,将原浦江县黄宅镇华为路6号三楼兵歌包装盒厂作抵押。另外:在结清帐前所有人无权转让及变卖工厂,黄小兵有权阻挡。此据为准。”原、被告分别在协议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4月9日《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取60000元退伙款项。另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货款中,相框7500元原告已经收取,望海70000元中原告收取了32800元,黄小兵17880元已经收取了价值6000元的货物,剩余货款103080元、价值11880元的货物及工厂欠款46630元未有支付。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天保,要求其支付货款45000元,(2014)金浦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以黄小兵未能证明货物交付为由驳回其诉请,后该案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41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被告李天保辩称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李天保45000元”的实际货物买受方应系法定代表人为李天保的义乌市蓝盾工艺品有限公司,且货款约定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收取,不应向三被告主张,因本案系原告退伙后引发的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之间为退伙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合伙人真实意思,虽协议约定货款及工厂欠款由原告本人收取,但因货款的收取需由原告退货后的合伙人生产供给各购货方方能完成,收取货款是原告作为合伙人退伙后接收分割所得的合伙财产的形式,现原告按退伙所达成的《协议合同》的约定主张分割给其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无法实际收取货款的情况下,作为退伙协议中经各合伙人结算并确认的上述应退款项,退伙人仍可向其余合伙人主张。其中协议合同中载明的“黄小兵单17880元”,经庭审双方确认,应系货物交付,故原告不得主张以货币支付,根据《协议合同》的约定,据双方庭审一致的陈述和辩解,三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退伙款项包括未收取的货款85200、工厂欠款46630元,合计131830元。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翠明、邹国宗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天保、任翠明、邹国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小兵人民币131830元。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94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