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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9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4日被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徐翠芝,宿豫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宣瑾、翻译人徐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先后3次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实施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颜某、陈某丁、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3次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入户窃取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府前路南四巷,使用被害人颜某放在窗台的备用钥匙进入被害人颜某家中,未窃得财物,离开时被群众发现。2、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进入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官庄村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2000元。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翻墙进入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陈集村陈某丁家,在翻找财物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颜某、王某、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靳某、陈某甲、陈某丙、李某、陈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