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阿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8月份期间3次伙同张某(已判决)实施盗窃,共偷得摩托车三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5810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窜到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远大超市,盗窃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豪爵铃木”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后由韦某销赃,得款800元人民币,由二人共同花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8元。2、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窜到浦北县第一幼儿园,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幼儿园门前的“五羊本田”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后由韦某销赃,卖车得款900多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48元。3、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窜至浦北县小江镇光明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谭某乙停放在一个商铺门前的“五羊本田”牌深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在驾车返回龙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在被告人韦某藏匿期间遗失。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4元。二、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1月份期间2次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200多元和手机两台,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浦北县龙门镇莲塘小学乘坐车牌号为桂N×××××浦渝出租车至小江镇。当出租车行驶至龙门镇长平村委会路口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韦某采用语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对出租车司机吴某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900多元以及手机一台。2、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旧车站大转盘处搭乘车牌号为桂N×××××的浦渝出租车回龙门镇。当出租车行驶至龙门镇旱冲路段旱冲村路口水泥桥上时,被告人韦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出租车司机刘某乙进行抢劫,抢得现金300多元和手机一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参与2014年8月19日盗窃被害人谭某乙的“五羊本田”牌深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庭审时表示无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其余二起盗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分别向被害人吴某、刘某乙借钱,没有实施抢劫。法庭辩论时被告人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8月份期间3次伙同张某(已判决)实施盗窃,共偷得摩托车三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5810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窜到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远大超市,盗窃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豪爵铃木”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后由韦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由二人共同花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8元。2、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窜到浦北县第一幼儿园,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幼儿园门前的“五羊本田”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后由韦某销赃,卖车得款人民币900多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48元。3、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窜至浦北县小江镇光明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谭某乙停放在一个商铺门前的“五羊本田”牌深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两人驾驶所盗摩托车返回龙门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被告人韦某藏匿在217省道浦北县龙门镇中南村委后石路段西侧的木薯地里。2014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将该车扣押至浦北县强信停车场保管。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谭某乙、谭某甲、刘某甲报案。2、韦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4日,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求。3、(2015)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因盗窃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4、2014.08.19嫌疑车辆扣留经过,证明2014年8月22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从217省道浦北县龙门镇中南村委后石路段西侧的木薯地里,将被告人韦某2014年8月19日盗窃并藏匿于该处的“五羊本田”牌深蓝色二轮摩托车扣留至浦北县强信停车场保管。(二)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早上,韦某叫其一起去找点东西做(指盗窃摩托车)。其就跟他上到小江,韦某坐摩托车搭其去到浦北县远大超市门口路段,其看见超市门前一辆黑色的铃木款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韦某和其撑着伞一起走到那辆摩托车旁边,发现那辆摩托车没有锁车头锁,车上套有一件摩托车雨衣,其坐上那辆摩托车穿上雨衣用双脚撑地将摩托车推走了,韦某站在旁边帮其看风。之后其将那辆摩托车推入巷子将电门线剪断但不能起动,之后韦某找来一辆三轮车将那辆摩托车运回龙门了。韦某拉去卖得人民币800元,也没有跟其分钱,只是说一起花该800元。8月17日中午15时许,韦某坐摩托车搭其到浦北县幼儿园路段,看见幼儿园门口外边停放有一辆踏板摩托车,韦某就叫其过去偷,其走过去拿出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插入钥匙孔扭了几下就把电门锁打开了,之后其就启动摩托车,将车骑走。韦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一个男青年。韦某分给其几十元。8月19日10时30分许,其和“阿明”搭班车去到小江打算找点东西做(指偷车)。14时许,其二人发现光明商场旁边有一辆没有锁防盗锁的深蓝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其就和“阿明”走过去,发现那辆摩托车没有锁车头锁,车也没有报警器。之后“阿明”走到旁边帮其放风,其拿出“阿明”自制的偷车工具插进摩托车开锁的地方一扭就将摩托车的锁打开了,开锁之后其将摩托车启动开走了。后其将该辆车停放在浦北县龙门镇高明村委卫生室后面的树底下,过几天去找车,发现车不见了。盗窃摩托车的”T”字型自制开锁工具是“阿明”给其的,用这个工具盗窃摩托车的技巧也是他教的。2、张某指认伙同韦某盗窃谭某乙、谭某甲、刘某甲摩托车的照片。(三)被害人陈述1、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其骑摩托车到浦北县小江镇光明商城斜对面的一间商铺旁,锁了车头锁就去办事了。15时50分,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辆深蓝色的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4月份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在浦北县南洋车行五羊本田车行购买。2、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把摩托车停在浦北县第一幼儿园门口,车没有上大锁。15时30分,其听说门口外面有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了,其出去门口,发现车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辆蓝色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2010年10月12日在浦北县小江镇南洋明星车行购买,价格人民币8200元。3、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9日6时30分,其把摩托车放在浦北县远大超市门口处,9时30分出去时发现车不见了。其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豪爵铃木”牌EN125T-2F二轮铃木款男装摩托车,2012年2月份在浦北县小江镇豪爵铃木车行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7500元。(四)现场勘查、检查笔录1、谭某乙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商场附近。2、刘某甲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浦北县小江镇六一路浦北县第一幼儿园门前。3、谭某甲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远大超市门前街边。(五)鉴定意见1、浦价鉴字(2014)3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某甲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48元。2、浦价鉴字(2014)3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谭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4元。3、浦价鉴字(2014)3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谭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8元。(六)被告人供述1、韦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早上,“北通佬”来找其,说没有钱了想去盗窃摩托车。其就和他去到小江镇百货大楼附近,看见在浦北交易市场入口附近(光明商场附近)的一个店铺面前停有几辆摩托车,并发现有一辆黑色的女装踏板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北通佬”说就要偷那部车。接着其在旁边望风,“北通佬”就坐上那辆摩托车,用自制的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车骑走了。在回到龙门镇高明村委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来交警把该辆摩托车扣押了。2、韦某指认盗窃谭某乙摩托车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1月份期间2次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200多元和手机两台,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浦北县龙门镇莲塘小学乘坐车牌号为桂N×××××浦渝出租车至小江镇。当出租车行驶至龙门镇长平村委会路口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韦某采用语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对出租车司机吴某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900多元以及手机一台。2、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旧车站大转盘处搭乘车牌号为桂N×××××的浦渝出租车回龙门镇。当出租车行驶至龙门镇旱冲路段旱冲村路口水泥桥上时,被告人韦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出租车司机刘某乙进行抢劫,抢得现金300多元和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吴某、刘某乙报案。2、韦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4日,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求。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韦某处扣押了一把水果刀,韦某指认该刀具就是抢劫被害人刘某乙时所使用的水果刀。(二)被害人陈述1、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有人打电话让其到龙门镇莲塘小学接他。到达之后,那个人坐在副驾驶位置,说要去浦北县城。其开车往龙门方向行驶,将到二级公路的时候,车上的那个人突然说让其叫人打700元进入他的卡,不然就捅死其,叫120来都救不了,就算当晚不能捅死其,第二天都捅死其,他说话的时候还把手放在外套的内侧,做出要拿刀的样子。其说没钱,继续开车。那个人开始搜其身,其身上没有钱,只有100元的零钱放在驾驶位置车门处,他看见后就拿走了,其放在仪表盘的手机也被他拿走了。其见路边有一个加油站,想开车进加油站,但车上那个人一手抓着方向盘,不让其开入加油站,其只好继续沿着公路行驶。那个人继续在车上搜,其放在车上一个夹里的50元零钱也被拿走了。那个人见钱少,用手机照亮继续搜,其放在前挡眼板上的700元被他发现也拿走了。车行至龙门长平路口,那个人叫停车,其没理会,想把车开进一个钢材店,那人又抓住方向盘不让其开进去。其只好停下车,那人下车往龙门方向跑了。吴某辨认笔录,证明8号照片上的韦某就是当晚抢劫他的人。2、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22时许,其驾驶桂N×××××出租车在浦北县小江镇大转盘等客,一个男子坐上车,说要去龙门镇,其本不想拉他,因为那人以前搭过其车,不给钱还恐吓其。和他谈好钱后其就开车搭他去到龙门镇,准备进入龙门街时那男子说往张黄镇二级路开,并叫其往泥路口开下去,过桥之后那男子叫其停车,并在后面左手拐着其右手,右手拿一把刀(约三十公分)顶着其右大腿,叫其把钱拿出来。其和那男子说有几十块钱但他说不行,其只好从裤袋里拿出人民币200元出来,拿钱的时候想把一张100元丢在车垫下面,其中一张100元给他。但是那男子还是觉得不行,站起来往前搜完其四个口袋,发现没有钱,继续在驾驶室周边找,丢在车垫下的100元被他找到了。准备下车时,那男子拿了其放在挂档位置的手机。其被抢了300元左右和一台手机。2015年1月27日凌晨0时50分许,其开出租车在浦北旧车站等客,后接到桂N×××××出租车司机的电话,说在民兴路建设银行往实验小学约80米处看见抢劫其的男子。于是其和几个出租车司机过去看,看到抢劫其的男子躲在那里,几个出租车司机就下车把他围起来并把他抓住。然后其就报警了。刘某乙辨认笔录,证明9号照片上的韦某就是当晚抢劫她的人。(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1、吴某被抢劫财物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浦北县龙门镇龙门村委会丁村路口至龙门镇长平村委会路口。2、刘某乙被抢劫财物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浦北县龙门镇旱冲路段旱冲村路口水泥桥上。(四)被告人供述1、韦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其打电话叫桂N×××××牌出租车去龙门镇莲塘小学搭其到小江镇,桂N×××××牌出租车来到后,其坐上了副驾驶室。出租车驶至龙门镇丁村路口时,其伸右手在外套的内侧,让外套掩着其手做拿刀的动作,其威胁司机,叫他让人打700元进其银行卡,不然就捅死他,就算喊120来都来不及救他。司机没有理会继续开车。其用右手开始搜司机的身,发现司机身上没有钱,就在车上找,看见驾驶室的位置车门的地方有100多元零钱,车上前排位置上有一台黑色手机,其便拿了100多元零钱和手机。车行至龙门二级公路一加油站附近时,司机想将车开进加油站,其用手抓住方向盘不让他开进加油站。然后继续在车上找钱,在其位置前面的车兜内找到了一叠1元的零钱。然后其用手机照亮接着在车上找钱,在司机坐的位置前面的挡阳板找到了人民币约800元。车驶到长平路口时其叫司机停车,司机没有停车,想开车进旁边的钢材店,其又用手抓住方向盘不给司机开进钢材店。司机见状就停车给其下车,其下车后就往龙门街方向跑了。2015年1月22日22时许,其在小江镇民兴路大转盘处请一辆出租车回龙门,上车后其坐在女司机后面的位置。女司机开车到龙门镇龙门村委会旱冲村村口时,其叫停车,停车后司机就打开车内的灯,其伸出左手放在她的右手上,右手掏出一把水果刀,威胁女司机把钱交出来。女司机看到其有刀,感到十分害怕,就从里程表处拿出几十元钱给其,其接了钱后继续问女司机要钱,女司机从裤袋里拿钱给其。其不相信女司机身上没有钱了,就用左手去搜女司机身上的口袋,发现没钱,继续用左手在驾驶室周边摸。在车垫下摸出一张钱就立即放进了裤袋。准备下车时看见挂档位置上有一台黑色手机,其也拿了。其再搜了一下车上的挡阳板,发现没有钱后就下车跑了。其抢得男司机人民币900元左右,还有一台黑色的直板手机,抢得女司机300元左右,还有一台黑色手机。抢了两台手机后,其害怕被跟踪,就将两台手机给扔了。2、韦某指认盗窃谭某乙摩托车、抢劫吴某、刘某乙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持刀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抢劫,可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且被告人在法庭辩论时亦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伙同张某盗窃了第一起、第二起的摩托车。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是向被害人吴某、刘某乙借钱,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采用胁迫、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吴某、刘某乙的财物,是抢劫,被告人辩称是借钱,是避重就轻,且庭审时认罪,不影响对被告人坦白情节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韦某抢劫时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应返还被害人谭某乙,被告人应继续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浦北县强信停车场的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谭荣。三、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848元给被害人谭敬元,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548元给被害人刘滋媛,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给被害人吴洲全,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给被害人刘衍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何相庆审判员陈梁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冯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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