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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怀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县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5218812-9。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行职工。被告:刘怀金,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行)与被告刘怀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和被告刘怀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农商行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刘怀金以农用为由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村信用社贷款27000元,月利率8.4‰,到期日2008年8月4日。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9月30日结息6次共计6165.18元,结欠借款本金27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讼请求被告刘怀金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5日为26063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3063元。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证明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怀金贷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怀金辩称:2006年,我办了一个面粉厂,当时是厂里的具办人给我办理的贷款手续。现在这些具办人出去打工了,我电话也联系他们,说厂里贷款27000元属实。但是我对借款利息有异议,我承认借款手续是我签的,当时都是我请的人给我办理的贷款,我承认这笔账。但因现在我下岗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怀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被告刘怀金与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村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月利率8.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贷款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2006年8月5日,被告刘怀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被告刘怀金于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9月30日结息6次计6165.18元,结欠借款本金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怀金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怀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为26063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306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怀金与原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怀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刘怀金以借款利息数额有异议为由进行抗辩,但是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怀金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26063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符,故对被告刘怀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26063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3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刘怀金负担563元,本院减收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74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