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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广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广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冰心,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万建民,所长。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作物所)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建在一审法院诉称:李广建在2003年11月入职农科院作物所,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4日农科院作物所向李广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李广建2014年4、5月一直工作,农科院作物所的解除通知书也是在2014年7月14日送达,直至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才终止劳动关系。农科院作物所因此依法应当向李广建支付2014年4、5月工资。诉讼请求:农科院作物所向李广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496.76元;2、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2790.96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450元;4、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679.84元;5、2014年5月份、6月份工资3931.2元。农科院作物所在一审法院辩称:李广建于2004年1月入职农科院作物所,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田间试验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2014年5月30日,农科院作物所依法向李广建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广建拒绝签收。于是农科院作物所2014年6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广建邮寄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农科院作物所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广建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李广建怠于履行其岗位职责,不服从农科院作物所安排的工作,也不同意农科院作物所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也未提交其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农科院作物所无须向李广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183.54元。李广建针对农科院作物所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李广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广建曾系农科院作物所职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基本月工资处填写为1650元(不能低于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内随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作相应调整),根据工作态度和工作质量设绩效奖励工资。农科院作物所自2010年4月1日开始为李广建缴纳养老保险。农科院作物所向李广建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1285.76元,后,未再向其支付过工资。5月30日,农科院作物所向李广建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广建不认可内容,拒绝签收。农科院作物所6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广建邮寄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农科院作物所6月3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广建于7月14日签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李广建月平均工资为3004.77元,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浮动。李广建主张于2003年11月入职,2014年3月24日其从海南出差回京后,每天正常上班至2014年7月11日,农科院作物所未安排其任何工作内容,应按照基本工资2240元的标准补发其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李广建提交银行对账单、签到表复印件为证。对账单显示了农科院作物所自2004年2月以来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同时标明李广建的开户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农科院作物所对李广建的主张和签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农科院作物所主张一直通过银行支付李广建工资,银行对账单的开户时间可以佐证李广建的入职时间。农科院作物所主张李广建于2004年1月入职,其的月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实发的超出部分为奖金。2014年3月24日李广建从海南出差回京后未再向单位提供劳动,故只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4月的工资差额274.24元。农科院作物所提交2014年7月23日和10月9日的2份仲裁庭审笔录为证。7月23日的仲裁庭审笔录是源于李广建与农科院作物所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6343号案,笔录显示,李广建自述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24日,当日其从海南省回京,农科院作物所于次日上午口头无故将其辞退。10月9日的庭审笔录源于京海劳仲字(2014)第8554号案,即本案的仲裁前置程序。笔录显示,李广建自述工作到2014年3月24日,回京后单位就不让其干了,也未再给其安排工作,但其依旧天天到单位去。李广建对农科院作物所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广建主张2003年11月入职后,前两个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李广建主张在职期间未休每年5天的年休假,农科院作物所则主张已经安排其休年假,且仅应承担两年内的举证责任,该所同意裁决书中的此项结果。农科院作物所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2014年7月25日李广建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为由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农科院作物所支付李广建,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183.54元;2、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1447.05元;3、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65.52元;4、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274.24元;5、驳回李广建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对裁决书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李广建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85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广建主张2003年11月入职后,前两个月的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李广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开户时间与农科院作物所主张的其入职时间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考虑到李广建入职时间比较久远,相关证据难以获得的现实情况,法院对农科院作物所主张的李广建于2004年1月入职予以采信。2004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农科院作物所未为李广建缴纳养老保险,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支付李广建此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1447.05元。李广建提交的签到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信。李广建在2014年7月23日和10月9日的两次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停止工作时间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之处,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未举证证明2014年3月25日之后仍到单位出勤,法院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李广建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4日,后未再出勤。李广建在未出勤的情况下主张农科院作物所支付其2014年4月工资差额和5月、6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农科院作物所向李广建支付了2014年4月的工资1285.76元,现该所同意补发李广建4月的工资差额274.24元,法院不持异议。李广建2004年1月入职,至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期满时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农科院作物所无权在2014年6月份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单方决定不再续签。鉴于李广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农科院作物所应支付李广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3100元(3004.77×10.5×2)。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受《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2年之限。李广建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未再出勤,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待遇。现农科院作物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李广建享受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其此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65元(3004.77/21.75×31×20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广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六万三千一百元;二、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广建支付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零五分;三、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广建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四、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广建支付二○一四年四月工资差额二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五、驳回李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广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农科院作物所支付其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2790.96元。其理由为:农科院作物所在劳动合同期间,违法不为李广建缴纳养老保险,应根据李广建的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农科院作物所答辩称:不同意李广建的上诉请求。农科院作物所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农科院作物所无须支付李广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31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65元。其理由为: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广建怠于履行其岗位职责,不服从农科院作物所安排的工作,也不同意农科院作物所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也未提交其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2、在职期间,农科院作物所已安排李广建休年假,且农科院作物所仅应承担2年内的举证责任。李广建答辩称:不同意农科院作物所的上诉请求,农科院作物所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未安排李广建休年假。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李广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2、班车车票;3至5、诊疗单据。农科院作物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至5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李广建主张其于2003年11月1日入职农科院作物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广建为农业户口,因农科院作物所未给李广建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判令农科院作物所支付李广建2004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144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广建要求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广建2004年1月入职,至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双方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农科院作物所无权在2014年6月份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单方决定不再续签,农科院作物所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李广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对农科院作物所不同意支付李广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农科院作物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李广建休年假,农科院作物所应支付李广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65元。农科院作物所主张,其仅应承担2年内已安排李广建休年假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广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广建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