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号楼下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一袋。经鉴定:收缴的一袋毒品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号楼下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一袋。经鉴定:收缴的一袋毒品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