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00045号申请人新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史永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阳,新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新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新)安监管罚(2014)危化-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贰拾万元(2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予以送达。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新)安监管罚(2014)危化-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期至2015年1月22日交叁万元罚款,第二期至2015年11月3日交柒万元至罚款,第三期至2016年11月3日将剩余拾万元罚款全部交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将第一期30000元罚款已交清。该协议的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执行。现申请人在法定申请期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新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安监管罚(2014)危化-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被申请人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审判长 史代举审判员 杨 焕审判员 卢灿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灿 微信公众号“”